来源:山西省财政厅 文号:晋财购〔2021〕14号
各市(县)财政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专家执业行为,提升政府采购专家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及《山西省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晋政办发〔2020〕7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山西实际,我厅制定了《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2021年5月25日
政府采购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专家执业行为,提升政府采购专家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专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纳入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咨询、评审的人员。政府采购专家的选聘、续聘、解聘、选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款所称政府采购专家库,是指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政府采购的公共性,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专家库建设标准建立的支撑政府采购活动开展的专业库。
本款所称政府采购咨询是指政府采购专家在拟定需求标准、技术解决方案、采购实施方案和评判产品质量、服务的履约能力等方面提供专业性建议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专家按照“标准统一、择优选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原则管理。
第四条 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和干预采购人自主选用政府采购专家或者政府采购专家独立履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政府采购专家的政策制度和规范标准,建设运维全省统一的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系统并实行实时服务、动态管理,以及与国家或其他省(市、区)政府采购专家等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库系统须设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山西分网,并加快构成山西省政府采购信息化平台体系,服务政府采购的深化改革与科学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专家选聘、续聘和解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山西分网公开政府采购专家征集的条件、范围、方式和申报要求,以单位推荐为主、结合自我推荐的方式择优选聘各类专家。
采用单位推荐方式的,推荐单位应当在相关资料上填写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咨询、评审工作,依法依规履行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咨询、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同等专业水平”由推荐单位或者所属行业组织据实认定,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是指参加政府采购业务考试,且成绩合格的,符合此项规定。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政府采购专家的人员(下称简称申请人),应当登录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人签署的申请承诺书;
(二)个人简历;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能够证明其专业技术能力的有效材料;
(五)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六)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熟悉政府采购政策规程,明晰政府采购专家权责,恪守职业道德操守,并加强政府采购学习教育,提升专业化服务的水平。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专家的学习教育和考试评价。学习教育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等。考试评价实行百分制,采取线上闭卷方式,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得分80分至89分为合格,得分未达到8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据技术职称,结合学习专业、工作专长情况,申报政府采购专业。原则上申报的政府采购专业品目须与技术职称以及相应领域的学习专业、工作经历一致,且不得超过6个。
申请人根据自身专业能力可以选择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或者履行采购评审职责。其中从事专业咨询服务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领域的研究经历以及获得的研究成果。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所在区域选择适宜参与的3个区域。区域的范围为设县(区)的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专家的资格审核包括初审和终审两个环节。初审由市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区域内申请政府采购专家的条件符合性、资料完整性、专业关联性和信用信息等逐一进行核实。终审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事项以及初审情况进行确认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要求的,应当驳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二)申报信息与资料不完整、不一致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一次性告知补正事项;
(三)申报的专业品目、参与区域数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申请,并一次性告知修改事项。
第十四条 资格审核合格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聘任申请人为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并纳入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聘任期限为三年,聘任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后,可以延续聘任。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年度对政府采购专家的执业情况进行检验。年度检验主要核查聘任期间政府采购专家的学习教育和履职情况,完成学习教育要求、且履职评价结果为良好及以上的,核验合格;否则,中止聘任。
第十六条 在聘任期届满前60日内、同时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可以提起续聘政府采购专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交续聘政府采购专家申请承诺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的;
(三)按照要求完成学习教育、且考试测评达到合格及以上的;
(四)聘任期间的履职评价结果达到良好及以上的;
(五)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续聘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予以延续聘任;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驳回申请并告知依据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除聘任: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行政处理的;
(三)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核不合格情形的;
(四)存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本人申请不再担任政府采购专家的;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不适宜担任政府采购专家的情形。
第三章 专家选取和使用
第十九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专家选用负有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采购需求,明确选用的条件、标准和方式、程序,依法科学选用政府采购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夯实执行责任,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细化执行标准,强化风险防控,按照采购人的委托规范执行。
采购人要有效发挥政府采购专家的专业优势,可以在编制采购需求和开展履约验收环节引入政府采购专家进行专业咨询服务。
采购代理机构的非政府采购专职人员不得参加与政府采购专家选取、使用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专家选取应当遵循“随机抽取、法定回避,就近便捷”原则。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政府采购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应当为采购项目主要包含“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与采购方式确定的情形一致。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专家选取应当在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所在设县的市级范围内随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项目咨询或者评审活动开始前2天登录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系统填写项目的基本情况、专业品目、回避情形、专家人数等信息后提起选取申请。
选取咨询服务专家的,在明确咨询要求的前提下,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库系统按照拟需要专家人数的3倍随机推荐,由采购人自主择优选取。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系统于项目咨询、评审活动开始时间前1天内自动采用语音+短信的方式选取专家。专家选取完成后,告知拟参加咨询、评审的时间、地点及其他必要的事项。
因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政府采购活动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规及时补抽,或者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并报备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自行选定,补足专家后,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专家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的,采购人应当经预算主管单位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终止其对该政府采购项目的参与资格,另行补选。
无法及时补足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开展的政府采购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织咨询或者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选取政府采购专家:
(一)未依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山西分网”公开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参与政府采购专家选取的人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者未出具采购单位的授权证明、个人身份证明的;
(三)拟申请选取的专业品目、组成人数以及构成比例等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核实专家身份,宣布工作纪律,确认回避情况,并将书面记录情况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专业的原则,根据政府采购项目的目标、规定和需求提供咨询服务或者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本人的履职行为负责。
参与评审活动的政府采购专家应当依法依规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政府采购专家报酬规定和标准,在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帐汇款等非现金方式支付专家劳务报酬和相关费用。
政府采购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履职,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履职、拒绝签署相关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专家发现政府采购咨询或者评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或者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书面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四章 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健全政府采购专家监管评价体系,创新管理方式方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并充分运用履行情况评价和处理处罚结果,促进政府采购专家依法履职、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加强政府采购专家信用管理,将职业操守、专业能力、纪律遵守等因素纳入信用信息中,科学设置信用因素,细化量化信用标准。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咨询、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系统中客观公正地记录并评价政府采购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政府采购专家可以登录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系统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及评价结果,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专家履职情况等设置并实行阶梯式选用。年度履职评价结果为优秀或不良的,可相应提高或降低政府采购专家选取的概率。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专家要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专业高效地独立履职。不加入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实施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不接受任何人任何形式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独立履职的干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专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的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政府采购专家为参与供应商提供指导、咨询以及论证的,或者自己及家人与参与供应商实际控制人、股东、工作人员旅游、送请等行为的,视同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应当回避。
政府采购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政府采购专家与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政府采购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政府采购其他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3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关单位或领域的政府采购评审、咨询活动。
除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情形外,政府采购专家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活动。
第三十五条 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介入或干预采购人自主自行选用政府采购专家,不得增加选用政府采购专家的条件、程序、要求和成本。
第三十六条 信息发生变化的,政府采购专家应当及时登录山西省政府采购专家系统进行变更,并提交相关资料。
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第八条要求的文化程度、技术职称、专业品目、工作年限等变更的,须经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生效;不涉及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第八条要求的工作单位、参与区域、银行账号等变更的,系统自动核验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专家信息以及其参与的咨询、评审活动信息应当获得依法保护,并如实完整保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保守获悉的政府采购专家的信息,除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泄露或者扩大相关信息的知悉范围;不得搜集政府采购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专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犯罪的或者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并中止聘任,可在3个月至36个月内暂停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确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无正当理由迟到30分钟以内、且1年内累计2次的;
(二)不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的;
(三)故意拖延咨询、评审时间的;
(四)抄袭其他成员的咨询、评审意见的;
(五)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采购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开展工作,导致政府采购结果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不构成行政处罚的;
(六)索取高于规定以及标准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报酬,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依法履行的,以及拒绝签署政府采购活动报告的;
(七)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记录并评价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
(八)年度履职情况评价结果未达到良好的;
(九)存在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制度,但不构成行政处罚行为的。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专家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并在3年不得聘任为政府采购专家:
(一)冒名顶替参与政府采购学习教育、考试评价,和咨询、评审活动的;
(二)发起或者加入影响政府采购公正、独立履职的或者自媒体以及其他群的;
(三)确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
(四)滥用政府采购专家职权,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中发表有违事实的倾向性、歧视性、诱导性言论的;
(六)违反政府采购规定泄露咨询、评审情况、供应商商业秘密及其他有关信息的;
(七)搜集其他政府采购专家信息的或者与其他政府采购专家串联以实现非法目的;
(八)在一个聘期内受过两次以上中止聘任处理的;
(九)其他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取消政府采购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
确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后,无故迟到30分钟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冒名顶替参与政府采购学习教育、考试评价等活动的;
(三)与供应商等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索取或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政府采购相关主体不正当利益的;
(五)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六)泄露采购需求、采购文件或者相关情况的;
(七)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八)以政府采购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违法违规干预或者影响政府采购专家依法、公正、独立履行职责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并可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提供政府采购服务的其他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予以通报;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采购专家管理职责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涉密项目的评审专家按照《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专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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