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且在中国社会工作网注册并在我省完成登记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全省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升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逐步建设一支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
第四条 山西省民政厅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培训;
(三)指导各市、县(市、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
(四)负责全省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的备案和规范管理;
(五)指导、监督、检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或认可的社会工作培训、讲座、研讨、学术报告等活动;
(二)由山西省民政厅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继续教育;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四)山西省民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凡在我省完成登记的社会工作者,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再登记时必须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间。
第十一条 社会工作者在申请社会工作者再登记时须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真实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学时认定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审核。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讲座、研讨、学术报告等活动,凭培训合格证明、邀请函、通知及其他能够反映实际参加活动的材料,按实际参加时间计算继续教育学时;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三)参加山西省民政厅认可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时间,由山西省民政厅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同时有不少于2名在我省注册的高级社会工作师;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远程教学设备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社会教育机构申请备案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组织管理制度,开展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的报告或记录;
(三)拟开展的继续教育课程说明;
(四)师资队伍情况,包含但不限于师资基本情况、实务经验情况、专业资质情况等;
(五)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情况等。
第十四条 山西省民政厅每年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每年年底前,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继续教育计划,并报山西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为每名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内容包括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材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突出公益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山西省民政厅责令暂停教学活动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备案: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非正常工作需要,泄露社会工作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伪造、变造学时证明或使用虚假学时证明申请再登记的,一经查实,取消再登记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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