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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备案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21-01-18 来源: 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我厅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厅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9〕60号)有关要求,现就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我省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二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直接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若转发时提出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除外;

          (二)在我厅内部规范人事、公文运转、财务、保密、安全保卫、宣传、调研、外事、档案等方面工作,以及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文件;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对同级机关和下级机关的答复,以及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工作部署、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四)向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办理各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案和各级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意见;

          (六)会议纪要;

          (七)信访答复意见;

          (八)部署阶段性工作或者指导下级工作的文件;

          (九)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

          (十)不涉及法律适用的具体事项的通知、通报、批复、决定等文件;

          (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全面坚持和贯彻党的领导,在厅党组统一领导下,严格落实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咨询、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审查备案等程序。其中,法律咨询和合法性审核由厅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审机构(政策法规处)负责,按要求出具“法律顾问意见书”和“合法性审核意见”,否则不得提交厅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急特殊情况需出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在厅党组授权情况下适当简化程序,但相关资料文件应在事后补齐。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严格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要求,遵循法治统一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抵触。对我厅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不得超出“三定”方案中明确的职责范围;以我厅为主、其他部门共同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应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建议,并重点对涉及其他相关单位权责事项的条目形成统一意见。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体现如下原则:

          (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职权与责任相统一。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必要时应明确人力、物力、财力保障方式和来源。

          (三)精简与效能相统一。尽可能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命名、密级、发文字号、主送和抄送单位、文本和图表格式、印发版式等,应按照厅办公室统一规范的方法、程序处办。

          第六条  厅党组法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为厅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审机构,在厅党组法治建设领导小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履行内审职责。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厅党组研究讨论前,应由厅规范性文件内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除情况紧急由厅党组负责人批准外,不得提交厅党组会议研究审定,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向内审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表》。

          (二)送审稿文本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起草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协调处理结果等内容。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等。

          (四)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情况。其中:1.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3.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进行专家论证;4.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举行听证会;5.涉及市场监管的,应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以上征求意见情况应提供书面汇总情况,各类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五)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参考资料等。

          第九条  厅内审机构应重点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其中,厅内设处(室)、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是否超越发文主体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五)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要求服务对象或其他机构出具厅证明事项清单外的证明或其他增加行政相对人负担的材料。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力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利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九)是否对党委、人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十)是否按规定征求相关单位意见。

          (十一)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十二)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内审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初审通过后,及时提交厅法律顾问出具《法律顾问意见书》。

          第十一条  送审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及时补充完善;内容存在较大纰漏的,应出具书面修改意见。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对审查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及时提交说明理由和依据,由内审机构依据补充内容重新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内审机构对送审稿文本和起草说明的文字表述不作审查。

          第十三条  由我厅牵头起草、需提交省司法厅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厅内审机构出具审查意见的基础上,按程序履行审核备案程序,由厅内审机构负责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以我厅为发文主体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印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备案,备案材料由起草单位准备,内审机构配合完善相关资料。因文件存在违法内容、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制定程序不规范等问题需修改的,起草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及时修改。

          第十五条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公布,具体形式由起草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注明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附件1:山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表

          附件2: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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