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司法行政政务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市司法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市司法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市司法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务信息。
第五条 市司法局公开政务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严禁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市司法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局相关科室承办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 市司法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 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局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相关科室、直属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相关科室、直属单位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本局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的,必要时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局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